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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
原      告  MARCO CHI-KEUNG WONG



            林采蓉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楊韻敏
            蔡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營業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原告MARCO CHI-KEUNG WONG為澳大利亞國籍人士,此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被告營業處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23頁),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搭乘澳洲航空QF127號航班自雪梨至香港,再自香港搭乘被告之JX236號航班來臺,然伊等於香港登機時,被告地勤人員告知伊等之行李未上飛機,卻未提供任何處理措施,讓伊等繼續搭機來臺。伊等抵臺後,耗費時間精力尋找被告櫃台,被告僅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補償。伊等於凌晨入住飯店後,僅得外出購買簡單盥洗用品,嚴重影響伊等隔日工作,造成伊等精神壓力。伊等至隔日退房時才發現行李在飯店1樓,沒有人通知伊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1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抵臺時已協議安排宅配通專車將原告行李運送至原告當晚入住之飯店並賠償2,400元,伊亦已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且於114年12月2日1時30分許將原告行李送達入住飯店,經原告於同日8時30分許領取,兩造就本件紛爭已成立和解,伊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至738條同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搭乘澳洲航空QF127號航班自雪梨至香港,再自香港搭乘被告之JX236號航班來臺,然以原告MARCO CHI-KEUNG WONG名義託運之行李2件遲誤運送,未與原告同時抵臺,嗣由被告委由宅配公司於114年12月2日將行李送抵原告下榻之飯店等情,有行李收據、登機證、護照影本、行李查詢報告、宅配通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7至68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然觀諸MARCO CHI-KEUNG WONG簽立之收據已載明賠償金額為2,400元,事由為行李延遲,且注意事項亦明載:「茲確認上述項目,且無其他求償主張。I, the undersigned, hereby confirm the receipt of the above listed items provided by STARLUX Airlines, and do not have any other claim.」(見本院卷第69頁),MARCO CHI-KEUNG WONG亦不否認此為其親自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就被告遲誤送抵託運行李乙事,業以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成立和解,並放棄對被告其餘之求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員稱上開給付係津貼,MARCO CHI-KEUNG WONG當下沒有看就簽名,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等語,然上開收據篇幅僅1面,字數不多,字體大小易於閱讀,並附有英文說明,原告要無無暇閱讀、難以理解或誤認內容之情,原告既簽立收據,自應受上載內容之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和解有何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定之情,亦不得撤銷。是以,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2,400元予原告,原告即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運送行李延誤而受有5萬0,100元之損害,即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等所受損害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逕認渠等主張為真,仍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0,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