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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25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 原 告 MARCO CHI-KEUNG WONG
林采蓉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判決對於原告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渠等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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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