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明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08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
適有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將其所裝載之貨物安置妥當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包含工資3,500元及零件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且系爭B車並無緊急煞車或逼車之情形,而系爭B車
所載運之貨物亦均已固定完善,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劉明德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之後視鏡跨越車道上空侵入被告車道而撞擊系爭B車之貨物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
車因此受損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金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將所載運之貨物安置妥當,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將所載運之貨物安置妥當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云云。查
參諸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0:0至0:03)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第二車道,而此時系爭B車後方車斗上所載運之木板有向左傾斜之情形。(0:04至0:12)劉明德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和平西路1段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之左後方。(0:13至0:16)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系爭A車之右後視鏡於畫面時間0分16秒自兩車中間掉落。」(下稱系爭A畫面)、
系爭B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鏡像故左右顛倒):「(0:30至0:33)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第二車道,此時系爭B車後方車斗上所載運之木板有向右傾斜之情形。而系爭A車則同向行駛於和平西路1段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之右後方。(0:34)系爭A車之左後視鏡與系爭B車車斗上之木板發生碰撞,畫面傳出碰撞聲,且該後視鏡於碰撞後掉落於第一、二車道間。(0:35至0:37)兩車均停止移動。」(下稱系爭B畫面)、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0:05至0:06)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和平西路1段第一車道,此時系爭A車右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亦同向行駛於和平西路1段第二車道,且系爭B車後方車斗上所載運之木板有向左傾斜之情形。(0:07)系爭A 車持續行駛至系爭B 車左側時,系爭A車之右後視鏡與系爭B 車車斗上之木板發生碰撞,該後視鏡於碰撞後掉落於第一、二車道間。」(下稱系爭C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原行駛於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之左後方,而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0:13至0:16、系爭B畫面0:34、系爭C畫面0:07自系爭B車左後方行經系爭B車左側,並碰撞系爭B車後方車斗上所載運之木板時止,系爭B車(包含車斗上之木板)始終位於第二車道內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A車於第一車道行經系爭B車左側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B車,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