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依琳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泉州街匝道,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唐少苓所有、訴外人陳秉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10萬8,167元(含鈑金費用1萬6,000元、塗裝費用1萬5,750元、零件費用7萬6,417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萬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駕駛不慎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日止,約使用2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8,555元,加計鈑金費用1萬6,000元、塗裝費用1萬5,750元
,共計6萬0,305元(計算式:28,555元+16,000元+15,750元=60,305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4年9月20日對被告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0,305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減縮後
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