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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效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翁效威損害賠償,查,被告翁效威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