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其中新臺幣8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倒車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家媛所有、並由訴外人胡鎮軒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2,502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費用10,302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雖未開啟車燈,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現場之光線亮度,可以看到
彼此之車輛,未開啟車燈僅為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以被告車輛車身之寬度,有可能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部分,原告當時有確認,認為與被告有關,故為請求,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則以:被告當時係機車後退,並未有行駛時速,系爭車輛並未受有任何損傷。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之車前燈與車後燈。系爭車輛應為停止狀態卻往前開,造成被告視線之死角,原告應提出合理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又系爭車輛刮痕有2個點,痕跡這麼大,不可能為被告車輛造成,事發時系爭車輛已經停下,卻又突然往前開,被告車輛後退時撞擊系爭車輛僅有一個點,當時是說撞到後門,應為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中前面的那個點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是以,兩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實,應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
㈢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2元,然被告業已辯稱:其僅撞擊到1個點即前面那個點(即本院卷第31頁所畫前面那個點)等語,則被告既已
自承撞擊系爭車輛,且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部分有凹陷、毀損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關於右後車門相關修繕部分即估價單編號1及7,共計7,1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有據。至於,估價單編號2至4關於右後尾燈、後保險桿、右後葉部分,被告業已辯稱卷證中之刮痕有2個點、痕跡這麼大、不可能為被告車輛造成等語,則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尾燈、後保險桿、右後葉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此部分僅稱:以被告車輛車身寬度,有可能碰撞到右後葉子板部分,原告有去確認,認為與被告有關故為請求
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該系爭車輛右後尾燈、後保險桿、右後葉有損壞之事實,無法即證明為被告所為,而原告僅稱被告車輛車身寬度有可能碰撞到右後葉子板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壞確為被告所造成,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7,19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