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被 告 張鈞硯(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租約連帶
保證人)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合意管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