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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00號
原      告  王舒眉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玟蓉律師
被      告  宇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  
被      告  許純純  
訴訟代理人  沈顯宗  
被      告  怡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瑄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瑄  


訴訟代理人  許自勲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14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母親搭乘宇宙大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時,該電梯突於7、8樓間發生故障,並晃動碰撞,致原告及母親深陷恐慌,原告透過電梯內緊急通話鈴向管理員即被告許純純求救,其僅消極通知電梯維修廠商,而未即時通報消防單位或採取其他救援措施,延誤救援,原告在他人協助下自行扳開電梯門方脫困。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手臂、大腿、右膝、左側大腿挫傷,且心靈受創,至骨科及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60元,下述被告管委會等態度消極,使原告驚恐憂懼之情延續、求償無門,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97,840元,以上共計10萬元。
(二)因系爭電梯屬宇宙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9款、第l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管理維護應由被告宇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之。被告管委會於114年9月3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已表示系爭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二日發生故障,斯時搭乘電梯之人因自行脫困而未通報管理員,可知被告管委會已知系爭電梯有故障情形,卻未妥修繕系爭電梯或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其疏於管理之不作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管委會應對原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許純純為被告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誠保全公司)及被告怡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誠管理公司)指派至宇宙大樓之總幹事,其職責包含執行管委會決議、人員督導及安全與環境維護等,就宇宙大樓發生之安全事故,有積極防免之作為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透過系爭電梯內對講機向其求援,其未通報消防單位或為積極救援之舉措,放任損害擴大,就系爭電梯之危害防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怡誠保全公司、怡誠管理公司指派其出任宇宙大樓之總幹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4人行為,均為原告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管委會部分:
   1.被告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之維護等費用,被告管委會並未自住戶處收取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管委會僅負出於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處理委任事務即足。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系爭電梯維修保養須取得技術證照,被告管委會並無此項資格,是以被告管委會遂與訴外人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簽訂全責電梯維修保養契約(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契約),將檢修之責委由奧的斯公司承擔,應屬維護公共設施安全之適當方法。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約定奧的斯公司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為社區裝設之各項電梯設備,每個月依計畫之項目實施維護保養乙次,以確保設備之安全正常運轉;如遇電梯發生故障,奧的斯公司於接獲通知時,應盡速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檢修;檢修時發現機件或零件損壞時,奧的斯公司應主動更換以確保良好之運轉。奧的斯公司自ll4年1月至同年8月份已對系爭電梯進行定期保養。 
   2.而宇宙大樓於114年8月5、7、13日均有通報奧的斯公司檢修,且於114年8月13日張貼「大樓右側電梯故障,已通知電梯公司盡快趕來維修,右側電梯請各住戶暫時不要搭乘」之公告,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管委會未採取任何行動。就本件事故原告僅須電話向保全人員通報,稍等即有奧的斯公司技術人員前來檢修助其脫困,原告卻於事故發生後1至2分鐘自行脫因,未盡自我照顧義務,不能據此令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電梯已盡其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之注意義務且無過失,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l00,000元。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純純及怡誠管理公司、怡誠保全公司部分:
   1.被告許純純係受僱於被告怡誠管理公司,經派駐於宇宙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怡誠保全公司與宇宙大樓並無承攬關係,與被告許純純亦無僱傭關係。
   2.被告許純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通知電梯廠商來救助,在電梯維修廠商到達前,原告已自行離去,實難認被告許純純有何未盡職責積極救助或支援之情事。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許純純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以l14年度偵字第3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明確指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尚非明確,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ll4年1月公布「機關安全維護宣專-電梯故障應變救援須知」第3點記載「…2.請勿嘗試打開電梯內外門,以防止墜落或意外發生;3.電梯內非密閉空間,空氣室流通的請勿慌張,靜待救援」,消防局亦宣導電梯故障時勿嘗試自行脫因及等待救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至2分鐘後即自行逃離而受傷,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行採取危險行為所致。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或過失之情事。綜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純純給付原告l00,000元,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怡誠管理公司、怡誠保全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不作為或管理不當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8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l14年8月9日、16日分別就診精神科及一般骨外傷科,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右側手臂、大腿、右膝,左側大腿挫傷」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已知悉系爭電梯有故障情形,卻未妥適修繕系爭電梯或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應對原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提出奧的斯公司電梯保養合約及建築物昇降機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本院卷第131至193頁)為證,觀其內容所載,自l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奧的斯公司每月均有派遣專門技術人員至宇宙大廈進行電梯維護保養,並於同年8月5日更換系爭電梯MOC5板、於同年8月7日更換系爭電梯DC24V繼電器,以及有客戶叫修處理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自難認被告管委會有未盡管理維護系爭電梯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寓條例第l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100,000元,難謂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許純純未通報消防單位或積極救援,放任損害之擴大,其就系爭電梯之危害防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許純純受雇於被告怡誠保全公司、怡誠管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許純純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原告自承被告許純純有通知電梯維修廠商,且原告在他人協助下自行扳開電梯門脫困等語,是可認被告許純純接獲原告通知受困於系爭電梯後,已協助聯繫系爭電梯維修廠商前來救援,而許純純雖未通知消防人員,然其既已通知系爭電梯維修之專門技術人員進行救援,原告不待該等人員到場,即自行扳開電梯門,顯違反上述消防局所揭電梯故障安全守則。另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遭困在系爭電梯,因被告許純純拒不聯繫消防人員到場營救,致原告自行自電梯門推擠而出,並因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右側手臂、大腿、右膝、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曾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4年度偵字第3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而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許純純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純純賠償原告100,000元,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4.又被告怡誠保全公司抗辯其與宇宙大樓無承攬關係,亦與被告許純純並無僱傭關係;且依前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許純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論被告怡誠管理公司、怡誠保全公司與許純純是否有僱傭關係,均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怡誠管理公司、怡誠保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