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彥銘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
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
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李彥銘為被告,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章戳
可憑,
惟李彥銘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6日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依
上開說明,李彥銘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李彥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