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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李彥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章戳可憑李彥銘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6日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說明,李彥銘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李彥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