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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蔡文桂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群中
訴訟代理人  顏汝羽
            張書麟
被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陳必昇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原告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上限,且被告均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