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蔡文桂
張書麟
被 告 李孟潔
被 告 陳必昇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以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
嗣原告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上限,且被告均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