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雨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可稽,又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
閱卷),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