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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紀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第Y341598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077元,經催繳,未清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原告114年5月20日臺北營(114)字第070394號函等資料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