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秉綸(原名李金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6萬9266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