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黛娜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8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5元,及其中新臺幣
21,350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
,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