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
原 告 張森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放棄對原告之
債權,並就原告因被告持續不當干擾所致之精神損害、時間成本與相關費用,給付損害補償金。該補償金之計算,為
本案請求總額扣除放棄債權金額後之餘額。原告
上開聲明第㈡項未特定請求被告放棄之債權內容、金額,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顯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觀諸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僅記載被告未說明信用卡帳單之款項來源,原告因被告催繳致精神不安,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無從得知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亦無從得知與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補償金是否相同,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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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放棄之債權內容、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補償金金額。 |
|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補償金之原因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