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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森甯




上訴人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逾期未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係屬第二審職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