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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呂嘉寧
被      告  王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思源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陳明容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車輛車門凹陷等語置辯。然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依兩造談話記錄、警方處理資料、影像、照片等資料,分析研判A車(即被告車輛)與B車(即系爭車輛)沿汀州路3段北往南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A車從右側超越B車欲右轉時,見前方1輛機車右轉,A車因此向左變換行向,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肇事地點為單行道,A車原為B車後方車,不得在單行道與他車並行,A車從右側超越B車擬右轉彎,因前方機車右轉中,疏未注意B車動態而向左變換行向,是A車在單行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952元,其中工資6,300元、烤漆32,412元、零件24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114年2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4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38,736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傷,陳明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法代位行使任何權利云云,然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兩車之損壞情形,被告車輛為左側中間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則為右前車身碰撞,並參以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刮擦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