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懋
被 告 洪揚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9196-DP號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分許,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倒車不慎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采穎所有之BPK-370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交予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54,265元(含工資45,857元、零件8,40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先於伊的車輛停在停車場,原告提出的照片沒有明顯的擦痕或凹痕,且原告保戶在警局供稱系爭車輛有一大片白色痕跡,但伊的車輛是銀色等語,否認曾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倒車碰撞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9196-DP車牌號碼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明係依據何資料認定114年6月5日與李采穎發生交通事故者,係被告駕駛之9196-DP車牌號碼之車輛,而經警員楊叡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職楊叡於114年6月5日15-19時,擔服車禍處理勤務,前往建國高架道下停車場A3車禍,到場後僅有報案人李小姐及其車輛BPK-3705(即系爭車輛)於現場,無明顯對照(應為「造」之誤)車輛,當時現場依規定處理並開立事故聯單。報案人李小姐並於06月10日,至分隊提供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指稱停於其車格旁邊車輛9196-DP停車時碰撞到其車輛,職陳報分局通知9196-DP車主(駕駛),並未到案說明
。」等情,有中山分局115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442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9頁),又經本院函請中山分局查明交通事故當事人李采穎,於114年6月10日至中山交通分隊提供之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有無9196-DP車牌號碼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畫面,經中山分局檢送案號C7A148447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證到院(見本院卷第103-111頁),惟觀諸前揭照片,並無9196-DP車牌號碼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畫面,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原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