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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喬梓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