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林麗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伸港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