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
代理人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
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原法定代理人呂泓進(原名呂清標)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