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秀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
可稽,
前揭地址均
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