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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昇訓
被      告  祥記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欽雄受雇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7時32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大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49元,其中零件21,335元、烤漆6,354元、工資5,760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至113年2月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8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134元(計算式:21,335元×1/10=2,1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4,248元(計算式:2,134元+6,354元+5,760元=14,248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4,2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