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三陽機車(型號:HY15V1),並與原告簽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6,242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569元,週年利率為16%,現金交易之差額為11,242元。若未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