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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未逾10萬元,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