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旺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未逾10萬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