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兆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肇事,導致訴外人游凱超所有、訴外人戴妏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63元(含工資24,988元、零件18,0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於事故當時,於停車場內以低速準備停車之狀態下,發生輕微擦撞,僅涉及系爭車輛車頭一處,並無造成其他處損壞;原告提出之多數照片,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游凱超提供予被告之車輛外觀照片,明顯不符等語。並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惟查,本件車禍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顯
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係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
等情,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