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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黃靜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光
被      告  廖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壹項:「㈠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與被告廖伯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貳項:「㈠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黃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於民國114年5月5日審理時更正其請求為訴之聲明第壹項:「㈠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廖伯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貳項:「㈠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黃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廖伯良部分:
  1.被告廖伯良於113年1月10日與原告所授權之員工於電話中成立「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及「寬頻上網服務契約」之續約(下合稱系爭廖伯良新合約),系爭廖伯良新合約於同日生效,原告所授權之員工並說明被告與原先簽訂之「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及「寬頻上網服務契約」舊合約於113年4月30日結束,系爭廖伯良新合約於113年5月1日起算,費用每月599元,合約期間為2年,並贈送7-11便利商店500元禮券1張,若中途解約,會生違約金5,000元,且須補足收視費用優惠價差及返還贈品。
  2.被告廖伯良對於上述說明表明清楚了解並接受,故雙方間之系爭廖伯良新合約依法於113年1月10日當日成立生效。孰料,被告凱擘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被告廖伯良與原告尚有合約存在,為惡性搶客,竟欺騙被告廖伯良會幫其吸收違約金,並慫恿其中途解約,然被告凱擘公司並無為其繳納違約金5,000元,被告廖伯良亦拒不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廖伯良新合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廖伯良請求違約金5,000元、債務不履行積欠之費用即8月1日至9月9日費用779元及贈送7-11便利商店500元禮券等值現金,扣除押金1,000元後,共計5,279元。
 ㈡被告黃靜娟部分:
  1.被告黃靜娟於112年12月11日與原告所授權之員工於電話中成立「寬頻上網服務契約」之續約(下稱系爭黃靜娟新合約),系爭黃靜娟新合約於同日生效,原告所授權之員工並說明被告於原告原先簽訂之「寬頻上網服務契約」該舊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結束,系爭黃靜娟新合約於112年12月1日起算,費用每月999元,合約期間為2年6個月,並贈送6個月之租金金額5,994元。若中途解約,會生違約金5,000元,且須補足收視費用優惠價差及返還贈品。
  2.被告黃靜娟對於上述說明表明清楚了解並接受,故雙方間之系爭黃靜娟新合約依法於112年12月1日當日成立生效。孰料,被告凱擘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被告黃靜娟與原告尚有合約存在,為惡性搶客,竟欺騙被告黃靜娟會幫其吸收違約金,並慫恿其中途解約,而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為其繳納違約金5,000元,被告黃靜娟亦拒不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黃靜娟新合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黃靜娟請求違約金5,000元、債務不履行積欠之費用即9月1日至9月9日費用300元及贈送6個月租金金額5,994元,扣除押金1,000元後,共計10,294元。
 ㈢被告凱擘公司部分:
  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明知被告廖伯良、被告黃靜娟2人分別與原告尚有合約存在,為惡性搶客,竟欺騙被告廖伯良、被告黃靜娟2人說會幫其吸收違約金,並慫恿被告廖伯良、被告黃靜娟2人中途解約。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涉嫌欺瞞消費者,根本未幫被告廖伯良、被告黃靜娟2人吸收違約金。故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廖伯良、被告黃靜娟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凱擘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屬業務員對原告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廖伯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黃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凱擘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僅為單純原告與其用戶間有關「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服務契約」及「寬頻上網服務契約」之違約爭議,與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並無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為搶客,而欺騙被告廖伯良、黃靜娟2人主張吸收違約金且慫恿被告廖伯良、黃靜娟2人中途解約,實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㈡又基於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市場原則,消費者本有依服務品質、價格等因素而選擇服務供應者之契約自由,因而消費者於提供相同服務之業者間轉換締約,實屬常態。另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同屬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為吸引消費者選擇自家服務而由業務員透過電話向消費者推銷自屬常態,此間用戶轉換亦屬常有之事,原告亦常以超低價格之資費方案吸引被告凱擘公司之用戶轉向原告簽約,此均屬自由競爭市場下之商業行為,被告凱擘公司更未曾因此向解約之用戶或原告提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㈢再被告凱擘公司之業務員於電話推銷過程中,僅係提供相較原告更優惠之寬頻上網資費方案,並加贈贈品以補償等若與原告解約所生之違約金,供被告廖伯良、黃靜娟2人參考及選擇,被告凱擘公司之業務員從未承諾會幫忙吸收違約金,更無所謂欺瞞消費者之行為。此外,被告廖伯良、黃靜娟2人亦是考量被告凱擘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網路連線穩定度、資費方案、贈品價值等始會與原告解約,並進而與被告凱擘公司締約,此係基於被告廖伯良、黃靜娟2人自由意志所做之選擇,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詐欺之手段促使渠等與原告解約或與被告簽訂合約,自然屬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靜娟答辯略以:
 ㈠於112年12月11日系爭黃靜娟新合約開始生效,於113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訊號不好,但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解決或折扣方案,同時間被告凱擘公司提出每月更優惠之方案並說會協助吸收違約金,被告黃靜娟向原告詢問可否給予更優惠之方案,但原告客服表明拒絕,說被告可以轉到被告凱擘公司,但未告知違約金和返還優惠之事,故原告決定轉到被告凱擘公司開始寬頻上網服務合約。
 ㈡又被告凱擘公司未依照原先說好的吸收違約金,被告黃靜娟和原告在電話中討論,原告公司周姓主管曾提及若返還優惠金額則不收違約金,但雙方討論尚無結果後,原告向被告黃靜娟提告要求返還違約金和贈品返還。另於112年簽約前,原告公司業務員當時說法給予6個月免費,合約共計24個月,共可以使用30個月,只需繳納23,976元(計算式:999元×24期=23,976元),平均每個月繳納799元(計算式:23,976元÷30期=799元),對消費者來說這是優惠方案,由每個月999元降價到每個月繳納799元,應不認為此為贈品,沒有贈品返還之問題。再6個月免費係基於優惠方案合法取得,並非無原因取得,不構成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此外,原告係受到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之慫恿無端捲入兩間公司之宣傳競爭漩渦,原告為弱勢之消費者,法律應保障弱勢之消費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廖伯良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因事實均不同意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審理時,經本院依法當庭闡明曉後,主張原告請求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廖伯良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被告凱擘公司為造意人;請求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黃靜娟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被告凱擘公司為造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第115號、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其應與主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伯良於113年1月10日與原告所授權之員工於電話中成立系爭廖伯良新合約,系爭廖伯良新合約於113年5月1日起算,費用每月599元,合約期間為2年;被告黃靜娟於112年12月11日與原告所授權之員工於電話中成立系爭黃靜娟新合約,系爭黃靜娟新合約於112年12月1日起算,費用每月999元,合約期間為2年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縱被告廖伯良、黃靜娟有原告指稱之拒不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廖伯良新合約、系爭黃靜娟新合約之行為屬實,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法律既已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廖伯良、黃靜娟之拒不履行新合約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伯良、黃靜娟給付,於法即有未合
 ㈣又被告凱擘公司係法人組織,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被告凱擘公司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被告凱擘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如前述。惟原告僅泛稱「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明知被告廖伯良、黃靜娟等人分別與原告尚有合約存在,為惡性搶客,竟欺騙被告廖伯良、黃靜娟說會幫其吸收違約金,並慫恿被告廖伯良、黃靜娟中途解約,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乃涉嫌欺瞞消費者,根本未幫被告廖伯良、黃靜娟吸收違約金,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廖伯良、黃靜娟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凱擘公司業務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凱擘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屬業務員對原告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卻未就被告凱擘公司之受僱人究為何位業務員,及其有教唆被告廖伯良、黃靜娟使生對原告為侵權不法行為決意之事實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凱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有未合,難予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廖伯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黃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