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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  綺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晨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由楊晨熙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料因被告牽引機車之疏失,使系爭車輛受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487元(包含:工資22,403元、塗裝費用38,08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現場圖我是往外的,另案機車是往內的,過程我都不了解,叫原告示範旁邊的機車如何往前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牽引車輛疏失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至41、43至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我在上址前人行道要牽我停放的機車,右前機車靠在我車上(只立側柱),我一拉動我的車,右側機車往前滑動撞到前方停車格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觀楊晨熙於同日警方製作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我車停在停車格內,當時我在車上已熄火,我聽到碰撞聲,查看後發現人行道上有人把機車碰倒撞到我的右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訴外人詹魁源則於同日警方製作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車約15時許停放在人行道,我要取車時被告知旁邊車主撞到我車導致我車往前滑撞前方停車格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原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另案機車)左側之人行道,而被告機車及另案機車車頭前之停車格處,停有系爭車輛,即上開2機車之車頭均朝向系爭車輛右側,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暨原因,為在被告將被告機車向外即向被告機車車尾處牽引時,因牽引不慎之過失,而使另案機車向前即向另案機車車頭處滑行,並撞擊系爭車輛右側,是以,本件縱如被告所抗辯,被告機車並未實際碰撞到系爭車輛,然確係因被告前述過失,使另案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肇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403元、塗裝費用38,084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60,487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48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