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顏富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管理人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經
兩造之
聲請狀、聲明
異議狀記載明確,且有卷存本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1068號裁定、被告所
親簽之本院同址回證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既查無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即應由被告
住居所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