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煥紘(原名林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所承保訴外人呂學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未確實防止右側箱門向外開啟之過失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於96年3月出廠,
迄112年1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0,300元(工資9,500元、零件16,500元、烤漆14,300元),有估價單、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0元(計算式:16,500元×1/10=1,65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5,45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