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白傳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舒宜所有、由訴外人郭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7,01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零件費用5,96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98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然是我全責,但是根本就連刮痕都沒有,因為是等紅燈時,手煞車沒拉結果滑行去碰到前車,當下做完筆錄就離開了。而且原告要修也沒詢問過我就直接修,然後直接要我付錢,我最多賠償1,000元。我認為對方損害並沒有那麼嚴重,我之前以書狀提出的對方修理照片,我認為那些修理的地方都是對方自己要去修理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參以被告自述其應負全責,
惟對方損害沒有那麼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71、8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固稱原告車輛根本就連刮痕都沒有,我認為對方損害並沒有那麼嚴重
云云,並提出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之處為系爭車輛後車尾下方,其部位及相對位置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圖現場圖處理摘要
所載:「A車(按即系爭肇事車輛)...其前車頭與前方B車(按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之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5-38頁)
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車損
堪認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足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難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7,01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零件費用5,9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實際使用年數已2年6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1,0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988元(計算式:1938+1050=298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6×0.369=2,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6-2,201=3,765
第2年折舊值 3,765×0.369=1,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5-1,389=2,376
第3年折舊值 2,376×0.369×(6/12)=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6-438=1,938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