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思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瑾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鐘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撤回違約金5,000元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鐘瑋翔即金圓滿禮儀社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
  鐘瑋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該獨資商號登記之用,約定租金每月2,500元,租賃期間6個月,若未於合約結束前完成遷出,應按月給付2,500元至商號遷出為止。被告於112年8月13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給付租金,且今仍未將金圓滿禮儀社之登記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堪認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將金圓滿禮儀社之商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2,5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2,500元×18月=45,000元),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