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思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被 告 鐘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撤回
違約金5,000元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鐘瑋翔即金圓滿禮儀社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
鐘瑋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該
獨資商號登記之用,約定租金每月2,500元,租賃
期間6個月,若未於合約結束前完成遷出,應按月給付2,500元至商號遷出為止。
詎被告於112年8月13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給付租金,且
迄今仍未將金圓滿禮儀社之登記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為此依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堪認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將金圓滿禮儀社之商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2,5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2,500元×18月=45,000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