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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龔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恩麒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4,1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40,60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1頁),自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辯稱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且事件經過2年了,已失效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恩麒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沿重慶北路一段往北第2車道右轉直接駛入鄭州往東第1車道要往匝道上匝道,右轉入第1車道打直後,我見右側(TDV-9097)有向左靠我第1車道,我按鳴喇叭約3秒,感受到車身晃動......各自駛離..我回家確認有漆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雙方車輛損壞部位記載「A(即TDV-9097):左前側保險桿及左側車身;B(即BFA-8868):右前側葉子板擦痕黃漆(本院卷第36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是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堪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時間有點久,我真的不清楚事故經過(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且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