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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蕭順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玲所有,由訴外人郭宗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0元(含工資1,010元及零件11,770元),經折舊後請求11,332元,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平行停車,大家在等紅燈,伊看到綠燈時,伊把系爭機車車手扶平,綠燈時慢慢的騎出去,伊根本沒有從系爭車輛後面撞過去。系爭車輛當時是去交通隊報案,伊有去親眼看到系爭車輛完全沒有毀損,警方也說看起來沒有毀損,系爭車輛現在卻有三個地方受損,伊與系爭車輛是平行的,不可能1個後視鏡會撞到3個地方,故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貴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8頁)。被告雖辯稱:伊與系爭車輛是平行的,伊有去親眼看到系爭車輛完全沒有毀損云云,惟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當時要去中華路1段福興國小,我車由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第2車道靠左行駛,當時車多我不小心我車左後照鏡輕輕碰到我車左側第1車道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被告又於114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略以:「我車在停止狀態,變綠燈,我把機車把手轉正,不巧輕輕碰到系爭車輛後照鏡裡面小小白色的燈,完全沒有騎車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說我車撞到是謊言。當時我車跟系爭車輛並行狀態,都在停紅燈。我和警察去看系爭車輛撞到的部分,完全沒有一個地方毀損。」。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郭宗政於113年9月4日警方調查紀錄陳稱:「當時要去大安區上班,我車由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第1車道行駛,車多走走停停至事故處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從我車右後方行駛過來,系爭機車左後照鏡碰撞我車右後照鏡。」。又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車輛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事故處,系爭車輛停等號誌,其車右照後鏡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系爭機車擦撞而肇事。併參酌系爭車輛(車前)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08:01:31-48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事故路段車多,系爭車輛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隨車隊緩速行駛,隨後其煞停於機慢車停等區,系爭車輛右側停有1白色案外車輛;08:01:49-08:02:04許見系爭機車自右下角進入畫面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及白色案外車輛左側,即煞停於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附近,並見系爭機車騎士左手離開把手揮往左後側,隨即放回把手並起步續行,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通過路口進入下游路段,系爭車輛持續停於車道內。併參酌系爭車輛(車後)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8:01:36-47許見事故路段車多,系爭車輛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隨車隊緩速行駛,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沿同向第1車道右側貼近車道線騎乘,隨後系爭車輛減速煞停,系爭機車持續趨前接近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向並離開畫面範圍,系爭車輛持續停等於車道內。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2車行車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系爭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騎乘,事故路段車多擁擠,其前方有白色案外車輛隨車流停等,系爭機車應注意路況保持安全間隔,惟系爭機車持續趨前並從案外白色小客車左側及系爭車輛右側穿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保持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後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另系爭車輛係隨車流停等車道內之車輛,對於系爭機車自後方趨前貼近其車右側騎乘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備,爰訴外人郭宗政於本事故中無肇事因素。綜上研析,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郭宗政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618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2,780元(含工資1,010元及零件11,770元),經折舊後請求11,332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44、45頁)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照鏡擦痕,經核與系爭車輛估價單修復項目相符,且該部分素材之材質特性類似塑膠,無法逕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故需更換整體零件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135頁),認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折舊後之車輛修復費用11,332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墊付
鑑 定 費 用       5,00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