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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場域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益  
訴訟代理人  余曉芳  
被      告  林樂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因原告未承接被告淡水住家工程,引發被告不滿,連續採取司法手段。兩造於民國l13年9月3日在住保會調解「淡水案」設計裝修糾紛(下稱淡水裝修案)未果,到樓下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和解之事,並承諾原告付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就不會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提出任何告訴。因被告是l0年老客戶,其貸款被限,周轉困難,原告也不想訴訟,故答應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當下匯款80,000元給被告。被告未履行承諾,被告並未撤銷: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l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入侵住居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2.本院l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78號民事事件(改分本院l13年度北簡字第1260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嗣原告收到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確認被告並未遵守承諾。被告收受80,000元款項後,不僅未撤回前開2件案件,反而提起另外2件刑事告訴,合計4件案件,其中3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違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l13年9月3日就淡水裝修案糾紛進行協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出和解要約,稱「你匯完80,000,我就不會對你有任何法律訴訟和公司。基隆缺失要做好,還有其信義路維修杭州南路維修要來。」經原告同意上開約定,並將8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原告就基隆裝修案只提出估價單,另就信義路等裝修案只表示願意提供維修服務等語,至今仍未履行「修復完成基隆裝修案缺失」及「對信義路等裝修案進行維修」等債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債務。另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淡水裝修案糾紛,且被告僅承諾未來不再因該糾紛對原告提出法律訴訟,並未包含撤回先前已提出之訴訟,原告稱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係對系爭和解契約之誤認。被告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
(二)倘認被告應返還80,000元,因原告施作基隆裝修案時,未先與管委會溝通確認,擅自施作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並向被告收取63,000元之系爭雨遮施作費用。嗣該雨遮遭管委會要求拆除,被告曾向原告要求退還施作費用,原告承諾退還30,000元並清運該雨遮,惟未給付,故被告對於原告有30,000元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l13年9月3日在住保會調解淡水裝修案未果,到樓下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和解之事,並承諾原告付款80,000元,就不會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提出任何告訴,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已匯款80,000元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撤銷系爭刑事案件(即撤回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事件(即撤回起訴),且提起另外2件刑事告訴,合計4件案件,其中3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單、另2件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92號、114年度偵字第10478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吳佳益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63至66、83頁),且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民事事件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9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採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刑事案件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系爭民事事件亦經判決在案,則被告之給付已屬不能,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淡水裝修案糾紛,被告僅承諾未來不再因該糾紛對原告提出法律訴訟,並未包含撤回先前已提出之訴訟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3日發話「你滙完80,000我就不會對你有任何法律訴訟和公司。基隆缺失要做好,還有其信義路維修杭州南路維修要來」。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在被告前開訊息下方,上傳系爭民事事件將於113年10月3日召開調解庭之通知書截圖,並發話「今日還收到調解通知。是否已取消?」,被告則回覆「要到現場和解」(本院卷第83頁),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發話「我有打電話到派出所及法院求證才知道,妳說拿到8萬元,妳就會自己去警察局跟法院撤銷,但法院調解庭說:只要妳撒告,就不用浪費時間調解,你有真的去問嗎?根本沒有所謂的:等通知..或文書理由:警察局那邊也是一樣,警員董小姐也有說:你如果有打電話或過去辦撤銷,她會知道。真的不該相信妳,還先匯和解金給妳…」,被告則回應「你別再計較了,我上次這過程只要簽個名就好了」、「你也不用擔心,你覺得你有時候真的想太多」、「…我知道就這樣子我該說的都說了」等內容(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係包含已提告之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針對淡水裝修案未來不再提告,而不包括撤銷已提出之訴訟云云,為無足採。
(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以「修復完成基隆裝修案缺失」及「對信義路等裝修案進行維修」等債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先為給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基隆裝修案在原告公司1年保固期內,本來就應該處理;另外信義路等裝修案都是已完工10年左右的案子,實際上根本沒有找原告作維護,何來未維修完成等語。再觀諸上述被告發話「你滙完80,000我就不會對你有任何法律訴訟和公司。基隆缺失要做好,還有其信義路維修杭州南路維修要來。」之內容,亦難認兩造有以「基隆缺失做好、信義路維修及杭州南路維修要來」作為本件對待給付,被告復未就此抗辯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
(五)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收取之系爭雨遮施作費用63,000元,同意退款30,000元,兩造已達成退款30,000元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吳佳益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被告30,000元之事實,並主張30,000元是基隆裝修案的違建,是管委會不讓被告做,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並沒有欠被告30,000元等語。惟觀諸上述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發話「我答應妳,所以當下匯款了,妳卻沒有履行承諾…3萬雨遮退款是基於善意,我說過了,就是會退,並讓鐵工清走。但公司退款就是有程序」,被告則回覆「我既然收你的錢我就會和解,但你還差我35,000」、「我說話算話!把缺失做完,我收了錢之後我就不會再說話了」,原告再發話「我當天說30000還要我發誓就相信,我發誓了。妳又說35000真是..我不敢相信了」,被告回覆「那就30,000吧,你都發誓了」、「5000我在賺就有了我用不著給你計較」等內容,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就系爭雨遮施作費用退款30,000元予被告,則兩相抵銷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就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件既認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