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李泓勳
被 告 鼎泰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訂委任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應依被告之合理指示處理事務承擔責任,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本契約之委任報酬,本契約
存續期間,超出100小時之服務時數,雙方約定以每小時300元計算。原告於113年10月間即受被告委任服勞務10日,於113年11月共服勞務162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5,2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0日]+[50,000元+300元×62小時]=85,267元)。另原告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平潭等地區洽公,
聲請人暫代墊機票費用13,700元,被告尚未支付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7頁)。被告則辯稱對於每月委任報酬50,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應就超出工時部分舉證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顧問,經原告介紹訴外人許宏宇,被告方和許宏宇合作派員至大陸地區作直播大賽培訓,許宏宇承諾給付機票補助款,但
兩造回台
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從未承諾要補貼原告機票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至少向被告提供100小時之服務時數(如有超出之時數,雙方約定以每小時300元計算之);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0元為委任報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85,267元,被告則對於給付50,000元表示同意(卷第61頁),但對於超出100小時工時之報酬部分則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對於其於113年11月有超出100小時之工時共62小時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兩造係於113年11月6日方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6日,則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間受委任服勞務10日而請求10日之報酬,
亦屬無據。是就原告請求之報酬85,267元部分,於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指派而至大陸洽公,來回機票費用13,700元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返還,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機票費13,700元部分不爭執,然辯稱應由原告自行向
第三人許宏宇請求等語,然核兩造所陳,可知許宏宇雖為原告所介紹,至大陸地區亦為原告所介紹之直播大賽主辦方,但原告僅係介紹,是否至大陸地區作直播大賽培訓,係由被告與許宏宇接洽,自
非原告所能決定是否至大陸參與該活動。且從對話紀錄上之機票日期觀之,原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大陸,此期間屬兩造之系爭契約期間,被告亦陳述係其請原告去大陸的等語,
堪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依被告指示至大陸地區參與,該機票費用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委任人即被告應償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3,700元,為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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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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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