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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許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賽席爾商三集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崔永生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7,171元等情,固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機車行照、駕駛執照、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其當時有駕車碰撞到系爭車輛,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事,並未能證明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即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又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關於被告車輛之當事人姓名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該調查卷宗內對於第一當事人亦記載姓名「不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到庭陳稱:其當天在花蓮執行飛行勤務,於10:45從花蓮起飛回來,最快需要35-45分鐘,有飛行紀錄可查等語,自難認定被告當時有駕車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1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