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8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鄭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臨加東路口時,與訴外人陳仁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A、B車均受損;A車係由被告承保、B車則由原告承保。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經於112年1月11日估價後,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派人勘價並以新臺幣(下同)324,692元認定,因勘價金額已逾B車價值而無修復實益,故原告以218,290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㈡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陳仁智為肇事主因、鄭詩燕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收受系爭意見書後,遂依行規與被告協調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陳仁智7成、鄭詩燕3成,並互相追償。被告後於112年5月24日提供A車代位
求償資料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504,847元(即被告賠付金額721,210元之70%);復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傳真方式將蓋有被告簽章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傳回予原告,約定就B車部分,由被告賠付「原告賠付金額扣除殘體後之3成」金額予原告;而就A車部分,
兩造亦約定由原告賠付被告7成並亦簽立和解書(下稱A車和解書),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將蓋有原告簽章之A車和解書傳回予被告,後於112年8月11日依A車和解書約定,匯款504,847元予被告。
㈢而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將B車以12,000元出售訴外人萬佶企業社,是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7元【計算式:(218,290元-12,000元)×30%=61,887元】,原告後即寄送追償文件予被告,然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前開追償文件後,始於11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因其保戶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所疑義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然依行規,保險公司應自行向其保戶確認就肇事比例而言可否接受後才會將蓋有簽章之和解書傳回。是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建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上層主管唐振凱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上層主管葉柄宏協調,葉柄宏後以「
本案若已簽立和解書,應依當時和解條件履行,基於同業默契不應事後反悔,但若被保險人有表示強烈意見,或影響被保險
人權益時,仍須個案協商調整。本案已通知區部說明原委,若無其他明確事由,已要求區部同仁依原和解條件履行賠付,待確認後回覆貴公司結果」等語為回復,然被告公司理賠經辦仍於113年12月4日以「本案基於客戶要求,實在無法賠付」等語拒絕理賠
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意見書影本、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和解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同業追償表、電子郵件截圖、明台產物任意險同業追償表、A車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63至6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甲方(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即原告)車損報廢,扣除殘體拍賣費用後3成」,請求被告給付61,88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87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