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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蔡明軒  
相  對  人  劉皓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1萬50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1萬6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