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明軒
相 對 人 劉皓暐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