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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典  
代  理  人  郭奕辰  
相  對  人  黎曼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99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1,500×1/3=500),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