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星宏
相 對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
第三人蔡汝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454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星宏於本院ㄧ一四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對第三人蔡汝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之董事陳福得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得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1月2日死亡一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福得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明
無訛,
是以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
堪可認定,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星宏為相對人原董事陳福得之子,且為相對人之股東,有
上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徵,且依陳星宏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