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潘贊升
複 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
被 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二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9條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就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裝潢工程成立契約,由被告
予以承攬,依約工期為同年4月8日至8月2日,然被告未如期完工,二造合意工期延長至同年8月20日,逾期未完工按日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遲至同年12月仍未完工,原告遂於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應給付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122,000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