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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建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費子芳  

被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9060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2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林意晏1人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股東林意晏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7,550元,並約定保固8年,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內原有漏水處再次漏水,被告須負責免費止漏處理。系爭建物於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內原有漏水處再次漏水,經多次通知,被告迄今仍未修復漏水,原告受有損害3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保固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原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2,000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