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凱薇裝潢有限公司
吳詠薇
被 告 起初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靖緹以自己及被告起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起初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施作桃園市○○區○○路00000號A2-12樓裝修工程(下稱大有路工程),於113年8月3日施作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裝修工程(下稱惠民街工程)。就
上開工程完工部分,被告僅給付
系爭惠民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大有路工程款289,152元,分別積欠399,300元、66,589元,合計465,889元
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5,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施工照片及完工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第105至127頁),並經證人吳詠薇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6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