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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建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凱薇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凱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吳詠薇  
被      告  起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靖緹以自己及被告起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起初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施作桃園市○○區○○路00000號A2-12樓裝修工程(下稱大有路工程),於113年8月3日施作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裝修工程(下稱惠民街工程)。就上開工程完工部分,被告僅給付系爭惠民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大有路工程款289,152元,分別積欠399,300元、66,589元,合計465,889元未給付,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施工照片及完工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第105至127頁),並經證人吳詠薇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6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