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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建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銓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遠  




被      告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