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鑫群益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得意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
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拆除、冷氣、園藝等室內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9,000元(含追加工程之30,000元),然被告僅於113年8月13日匯款127,000元,尚積欠原告282,000元,
迄今仍未給付。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
債權轉讓,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訴訟代理人狄志華簽約,與被告締約,並未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立洲簽約,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契約款項。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
㈠訴外人林立洲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於113年6月間向被告詢價,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部分,請原告公司報價,原告於同年月8日出具總金額為379,0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第1份工程報價單向訴外人林立洲進行報價,隔日因訴外人林立洲表示盼能再就拆除工程保留自行另覓廠商詢價之可能性,倘其另行詢價價格低於被告拆除工程報價15萬元以上,雙方同意就拆除工程更換廠商,故被告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辦人狄志華當場手寫備註「另...拆除廠商如價差>15萬,則更改採用」等語。
嗣訴外人林立洲並無覓得
適合之拆除廠商,遂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及金額如被證1工程報價單所示,並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工程,分包予原告負責。
㈡113年7月26日至8月間,原告就系爭房屋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被告就原況、拆除經過及拆後狀況,均有照相紀錄,並定期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林立洲回報,至同年8月5日,系爭房屋尚餘外牆未拆除。此時訴外人林立洲突要求被告拆除
非於原定拆除工程範圍內之結構支撐,被告慮及結構安全,請訴外人林立洲應先詢問建築師意見,並須取得結構技師之結構計算書後,方得另行報價處理,訴外人林立洲因而要求被告暫時停工,等待其另與建築師進行確認前情,被告並將前情轉知原告。於113年8月11日,被告依被證2契約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支付第2期款項217,800元,訴外人林立洲藉故推諉,僅支付部分款項,至同年8月20日,僅給付478,000元。同年11月4日,訴外人林立洲以電話連繫被告公司之承辦人狄志華,表示被證2合約價格太貴,希望與被告終止合約,由其直接與拆除、冷氣等廠商接洽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同意與訴外人林立洲
合意終止被證2合約,至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廠商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訴外人林立洲同意給付。被告公司承辦人狄志華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包含原告在內之施作廠商,告以前情,
復於當日晚間7時42分依訴外人林立洲之要求,成立包含兩造及訴外人林立洲在內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以「@Joel(按:即訴外人林立洲)這邊是新店僑信路第一階段的廠商。廠商內容有拆除@吳建豐(拆除)(按:即原告)、鷹架@菘展鷹架-張國棟、園藝移植@JimmyYi。再麻煩3位廠商,目前第1階段的部分需要中斷,這個部分由業主直接對你們確認內容,所需付清金額,個中追加減討論。由你們直接討論確認結清。請記得詢問是否需要另開發票。細項由業主對大家接洽處理,謝謝」等語,除告知被告與訴外人林立洲已
合意終止被證2契約外,並表明被告同時終止與包含原告在內所有分包廠商之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分包廠商,就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已於113年8月8日給付原告127,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
自承),其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應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訴外人林立洲回訊表示「好的謝謝」,原告於隔日回訊表示「收到」,足見原告業已同意合意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
㈢113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吟加入系爭群組,被告公司承辦人狄志華將同年月4日所留訊息再次貼至系爭群組,以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吟了解前情。被告確認訴外人林立洲及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分包廠商均回覆並同意前述處理方式後,於1週後即113年11月11日將餘款302,000元匯至訴外人林立洲指定帳戶,由訴外人林立洲聯繫並支付包含原告在內所有分包廠商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承辦人狄志華基於善意,後續於系爭群組多次提醒所有分包廠商,儘速向訴外人林立洲完成工程款請領,園藝、冷氣及鷹架等廠商均已請款完畢,唯獨原告因故未能請款完畢,據悉訴外人林立洲係以原告遲未與其接洽,其後又擅自追加報價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明知兩造間承攬關係業已合意終止,且被告已與訴外人林立洲合意終止被證2合約,退回302,000元餘款予訴外人林立洲,並業將被證2合約合意終止後關於拆除工程部分之
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倘就拆除工程有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存在,應向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立洲請求給付,
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又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
民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尚未收取282,000元之工程款事實。
惟被告抗辯:其已通知原告其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應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且原告亦有表示同意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
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有同意被告轉讓對訴外人林立洲之請求權予原告
一節,被告自應先為舉證證明。又依卷內對話
記錄,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該系爭群組內代號為:「拆除@吳建豐(拆除)」之人是否真有代理之權限,而得代表原告公司就其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應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一事作決定。且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加入後,雖告知代號「@Joel」即訴外人林立洲、要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與訴外人林立洲對接等語,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加入系爭群組後,並未為任何同意之表示,有該對話記錄列印
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依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吟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僅見被告自為說明其與訴外人林立洲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請原告向訴外人林立洲追討工程款等語,然皆未見原告有同意其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改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之事(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業同意經轉讓債權而向訴外人林立洲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情,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債權轉讓與債務人指定第3人代為清償給付,法律性質本屬有別。
是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尚未收取282,000元之工程款事實,則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契約關係相對人之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2,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0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與訴外人林立洲究否尚有其他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從
拘束原告,在此說明。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