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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建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藝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樸映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立姍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保瑞建築工程案石材材料,總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待被告向訴外人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追討貨款賠償後支付原告製圖與吊掛費用15萬元,後被告與保瑞公司和解,停止條件成就,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製圖與吊掛費用15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製圖與吊掛費用15萬元債權存在,並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無報酬請求權存在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剩餘製圖與吊掛費用15萬元,以之後轉賣石材施工加價方式抵用,或是跟保瑞追討貨款賠償後支付。」(見本院卷第31頁),雖被告向保瑞公司所提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8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自陳已成立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該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訴訟外和解之內容為何或與製圖吊掛費用有何關連及被告有無受領何賠償金,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完成製圖與吊掛之工作,亦尚難逕認原告對被告有製圖與吊掛費用15萬元債權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製圖與吊掛費用15萬元,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