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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建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亞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儂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淋浴拉門工程、檯面浴櫃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禾叡建設芭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廚具、檯面浴櫃及淋浴拉門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完成日支付總貨款之90%(其中50%計零天期票和50%計30天期票),另總貨款10%作為保留款。每月請款日為當月20日,放款日為次月10日。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成、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或領得使用執照後180天返還,另開立保固票及保證書。工程貨款未完全付清前,貨物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而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總貨款90%,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364,44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工地周紀主任確認,113年10月29日已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180日即114年4月29日返還10%保留款金額248,888元。又原告應被告工地周紀主任要求追加維修,業已完工,且開立發票請款,金額計6,825元,以上共計255,71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總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工程收款紀錄、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卷第10-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55,713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