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達芮實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1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陳智翔負擔,被告陳智翔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智翔如以新臺幣42萬5,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陳智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坤宸公司、陳智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1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陳智翔應給付原告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坤宸公司或陳智翔應給付原告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智翔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間,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定作鋁框拉門及鋁框隔間等工程,曾交付被告坤宸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工程款,
詎原告於112年8月2日持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經催告後,被告陳智翔嗣僅清償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42萬5,130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10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陳智翔給付工程款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智翔給付原告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智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智翔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