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錦鳳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